阮某犯故意伤害罪,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
【案 由】故意伤害罪。
【案情简介】
被告人阮某,男,1977年12月10日生,户籍地址:河南省方城县博望镇XX村XX号。
公诉机关诉称,2017年2月12日5时许,被告人阮某与被害人张某等人在江门市江海区江南街道的"XX烤鱼店"吃宵夜期间,因琐事与张某发生纠纷,被告人阮某遂走进烤鱼店厨房拿出菜刀砍向被害人张某头部,致使张某左侧头部受伤并失血性休克。之后被告人阮某逃跑至江门市江海区江翠路XX售房中心门口旁人行道时被潘某均等人抓获。
【争议焦点】
被告是否存在自首情节?被害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?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影被告人的定罪量刑?
【处理结果】
法院经调查审理后,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,作出(2017)粤0704刑初121号判决书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人阮某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;
二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,予以没收。
接到一审判决后,被告表示不服,遂提起上诉,二审法院维持原判。
【案例评析】
本案系故意伤害罪,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;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。国晖律师受被告人委托,发表辩护称,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,是初犯、偶犯,且本案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,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。本案中阮某的行为构成一般故意伤害罪,且有坦白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,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。
【相关规定】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其中,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
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论。
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,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从轻处罚;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,可以减轻处罚。
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。
犯前款罪,致人重伤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。
本法另有规定的,依照规定。
【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(2017)YHXS0114档案编写】